徐弘在申诉书中表示,按照纪律委员处罚准则第四十九条的“期限”规定:(一)比赛中的违规行为发生2年后,纪律委员会将不再受理。中国足球协会对我的处罚决定指证的事实即使是存在的,也已经过了2年期限。
(二)上述第1款不适用于对贪污腐败的处罚(参见第63条)。第二款不适用于2年期限指的是腐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对贪污腐败有了极为明确的界定,即适用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中国足球协会的规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明确规定处理,不能违反,否则无效。
对此徐弘在申诉书中明确表示:自己作为一个民资足球俱乐部的教练,不可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不适用第二款,故只能适用第一款,即已过了纪律委员会受理的期限。
同样,在第六十三条“贿赂”的规定之中:(一)任何运动员、官员、俱乐部(球队)代表自己或第三方向中国足球协会有关机构、比赛官员、运动员、官员、俱乐部(球队)等提供、许诺或给予不正当利益,企图促使其违反中国足球协会规定,将受到处罚。对此徐弘认为,自己根本没有、也不可能为王珀提供、许诺或给予不正当利益,因此此条也并不适用于对自己的处罚。
在第七十条的“不正当交易”规定之中:参赛球队或运动员违背体育道德,丧失体育精神,为谋取不正当比赛成绩或不正当利益进行私下交易,经纪律委员会认定,给予处罚。对此徐弘认为:此条只适用于参赛球队及运动员,自己只是教练,因此,该条并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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