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今年4月开始,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国家队队员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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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使用其个人肖像的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停止将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产品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新闻媒体上公开承认侵权行为,向姚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判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5月30日,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已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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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权力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男篮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根据中体经纪管理公司有关负责人的说法,集体肖像权来源是国家体育总局于1996年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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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些法律界人士接受了“中央电视台”、“检察日报”等新闻媒体的采访,就此次诉讼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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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肖像权不是无形资产, 而是人生而固有的人格权。集体将个人的肖像权侵夺,使个人独占的、固有的权利变为集体的‘权利’,这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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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个规定的基本点在于,我国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保有、支配,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其他人也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予以支配。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权利人本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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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集体肖像权的名义侵犯个人肖像权,这场纠纷暴露的是集体对个人的肖像是不是尊重的问题,集体将个人的肖像权侵夺,使个人独占的、固有的权利变为集体的‘权利’,这是一个严重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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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总局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任何一个机关、团体、单位,都必须保护人们的权利,而不得侵害自己的成员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因为它涉及到的是人的尊严,涉及到做人的资格。不能容忍行政主管部门做出这样的规定侵害人的尊严和人格权的行为。而且,肖像权不是无形资产,而是人生而固有的人格权。将公民肖像权这种人格权在正式文件中规定为无形资产,是违背法律常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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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有国家投入,一个运动队想要使用运动员的肖像,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不是一个机关的文件所能够解决的,而是要尊重权利人的权利。最好的方法,就是运动队和运动员之间签订部分转让肖像权的协议,由肖像权人授权,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权由运动队支配。这样,运动队使用运动员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据。如果运动队同意某公司使用自己队员的肖像,也就是合法的行为,肖像权人也就不能主张自己的肖像权受到了侵害。就本案而言,国家篮球队没有做到这一点,不能说只是依靠一个体育总局的文件,就合法地取得了姚明的肖像使用权,既然如此,姚明主张可口可乐公司侵害其肖像权,就是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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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教研室主任):按相关民法原则来处理相关运动员的权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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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集体肖像权”的概念是没有的,肖像权建立在个人专属的基础上。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民法典”的起草,肖像权也归属于人格权益,确定为公民个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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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作为一个运动员来说呢,他在国家队训练,在为国争光的理念下进行活动,同时为了一些国家队更好的开展竞赛,需要拉一些赞助。这些赞助利益最终惠及到每个运动员。以国家队一个整体来赞助,但是在涉及一个肖像权的问题上,即使对国家队来说,还是要按法律原则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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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体育商业化所涉及到了运动员人格利益的问题,比如说肖像权的使用问题。我们希望各级国家队要运用相关法律规则来规范他和运动员之间涉及到各方面人身关系。我们看到世界上许多国家俱乐部有很成功的方式,就是依法办事。在进入俱乐部时签约,写明情形,俱乐部可以使用每一个运动员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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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深层次的问题,可能跟中国的体育在走向商业化、国际化的过程中有很多过去我们习以为常的一种行政管理的方式来处理运动员的肖像权问题,现在转而要考虑到要按相关民法的原则来处理相关权益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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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我国民法对个人肖像权作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足以解决老百姓生活中集体肖像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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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集体肖像权是一个生活化的叫法,而且也是商业界中的叫法。三五个人一起拍一张照片,肖像权怎么归属?构成一张照片是以个人的肖像权作为基础为前提的。没有个人肖像权,就没有集体肖像权。所以,我国民法对个人肖像权作的规定是非常清楚的。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足以解决老百姓生活中集体肖像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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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一般化的眼光来看,一个公民他是不是具有法定人生权,如果有的话,任何组织,任何团体,包括政府都应对这种权利予以尊重。尊重的方式最好的办法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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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恩(民法学博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国家培养运动员,目标应当主要是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体国民的身体素质,同时使其为国家赢得荣誉。经济上的利益追求,不应当是培养运动员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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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数名自然人同时或先后授权给某人使用他们的肖像,也就是后者同时有权使用他们的肖像。这时,后者只不过是同时拥有了前者每个人的肖像的使用权而已,而不是拥有了“集体肖像权”。后者的权利是每个独立的个人的肖像权的汇集,来源于独立的、各不相同的个人,而不是直接来源于超越了个人的集体。只有作为独特的、具体的个人,才有肖像,集体是没有集体肖像的,“集体肖像权这个概念,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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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等一样,属于专属性的权利,只能为特定的自然人所有。既然《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有“公民享有肖像权”的规定,其他法律也没有相反的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因为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冲突,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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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利益、利益分配机制等问题,不能不和我们从事某项事业的目的结合起来考虑。一个运动员成名后,他的名气、形象等,都会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这是客观的。但是,运动员的无形资产这种经济上的价值,是国家在培养他们的一开始就追求的目标吗?国家培养运动员,目标恐怕应当主要是发展体育事业,增强全体国民的身体素质,同时使其为国家赢得荣誉。经济上的利益追求,恐怕不是培养运动员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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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运动员成名后获得的一些经济上的利益,如利用其肖像做广告等的收益,应由运动员个人享有。这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要所有的人或单位,都能充分认识和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做非分之想,就不会发生纠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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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迎春(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简单地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相关权利和利益进行划分,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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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集体肖像权没有合法根据,那么,集体肖像作为商业用途时,就应分别取得集体肖像中每个个体肖像权人的同意,这样才能拥有集体肖像的完整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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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号文件所规定的内容并非“天然”无效,而有效的前提是:国家体育总局已与国家级运动员达成了默契,或已得到国家级运动员的认可。而让她困惑之处在于,即使国家体育总局的这项规定是合法的,那么,归国家所有,哪一级机构能代表国家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也是一个值得研究和考证的问题,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当然意味着属于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所有,也并非当然意味中体经纪管理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享有管理这些国有资产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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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的社会,简单地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对相关权利和利益进行划分,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尤其是在肖像权的使用问题上,处理这一和人身相关联的权利,不尊重运动员本人的意见,不取得个人的同意就进行处置是不合适的,“相关利益如何公平分配,应当在运动员成名之前,就成名以后的相关利益分配做出明确的约定,对减少纠纷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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