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上海1月20日电(记者杨金志)上海检察机关的一位主诉检察官近日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发表个人观点,认为“黑哨”构成了社会危害性。下面是这位检察官的阐述: 犯罪的构成有三个方面:一是刑事违法;二是构成社会危害;三是应受惩罚。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最基本的,行为构成社会危害就应当受到相关惩罚。 “黑哨”裁判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职业精神,“黑哨”导致的“假球”不仅欺骗了观众,还构成了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裁判是球场上的“法官”,执法违法是什么概念?打个比方,就象我们的法官在法庭上由于不正当利益的驱动而故意错判案件,那是对旁听群众的欺骗。“黑哨”行为就是对球场看台上“旁听群众”的欺骗。法庭的旁听群众有多少人?球场上看球者有多少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冲击哪一个更大? “黑哨”可分为三种,有的是拿了钱吹黑哨,有的是没拿钱也吹黑哨,也有的是拿了钱但没吹黑哨。不管是哪一种,都有社会危害性。一个裁判,哪怕他是无意的误判,如果过于严重也要受到处理,比如停吹、吊销裁判资格,何况“黑哨”呢? 回到我们所说的三个犯罪要件,现在的关键是如何认定这些裁判是否刑事违法。目前专门针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法律条文似乎还没有。但并不等于说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就视而不见,法律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完善的。事实上,事前制订出具体到针对裁判收“黑钱”、吹“黑哨”的法律也不现实。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们国家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要对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进行惩罚。 “黑哨”行为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刑法》中贪污受贿罪的主体主要指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中国足球协会是人民团体,裁判在比赛中就是足协“从事公务的人员”。足协和裁判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既然裁判的判罚结果是惟一的、不可更改的,那么他代表的就是足协的权威。退一步说,裁判也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某个角度看,裁判吹“黑哨”也是渎职行为。渎职是一个“类罪”概念,其原本的、广义的概念是指不履行应尽的职责。1997年公布的新《刑法》中所称的渎职主要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其他人员也会有渎职行为,只不过在法律上不这么叫而已。但是,渎职一般没有“追求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图,而“黑哨”裁判一般是要追求一定的胜负结果。从这个角度看,他们的行为比渎职更为严重。 司法介入还有一个途径,即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也是法律,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赋予“两院”的权力。 如果要进行司法介入的话,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会责成行为发生地检察院立案、侦查、取证,再由检察机关的起诉部门向法院提起公诉。(完) (新华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