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刘翔代理人的上诉理由,《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友百货公司的4名代理人逐一驳回。
他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方认为,精品报社在其出版的“影响2004”一期报纸中,使用刘翔在雅典奥运会的比赛照片作为封面,属于回顾性报道,是一种正常的新闻报道行为。在其封面发布的中友百货广告是一种独立的广告发布行为,与当期封面人物无任何关联性。另外,在封面中使用的这张刘翔照片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一张具有合法版权授权的新闻照片。
被上诉方的代理人还提供了国家新闻出版署为《精品购物指南》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报纸出版许可证》以及工商部门核发的《广告经营许可证》等证件,证明其合法性。并提供了有关调查机构提供的其报纸在封面采用明星以及有影响的人物的传统风格在读者中的认知调查。中友百货则出示了与相关广告公司签署的在《精品购物指南》刊登一年45期广告的有关文件等,证明并非仅在刊有刘翔封面的这一期报纸上作广告,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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