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2月19日中国足协收到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广州市吉利足球俱乐部诉中国足球协会“侵害名誉权纠纷”起诉书副本,12月21日中国足协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诉讼,撤销立案。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吉利俱乐部的起诉,此外即使吉利俱乐部向中国足协所在地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可能得以立案。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31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广州吉利俱乐部受到中国足协纪律处罚无权以“侵害名誉权”提起诉讼。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本案的司法管辖权,无权受理此案。 三、我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因此广州吉利俱乐部应向仲裁机构(中国足协诉讼委员会)提请仲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此案。 同时,《体育法》属于特别法,在有关体育的案件中应优于其它一般法的适用。 四、根据《国际足联章程》、《亚足联章程》以及中国足协章程的规定,广州吉利俱乐部无权将竞赛中产生的争议、纠纷诉诸法律。 《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因此中国足协必须遵守国际足联、亚足联相关规定,吉利俱乐部无权以“名誉侵害”为由起诉中国足协。中国足球报赵了了 (中体在线) |